2015年10月7日 星期三

[轉載] 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明示國家的定義需符合4種條件

最近有朋友提到與他人討論台灣是否已為國家時,討論中引用到《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裡對國家的定義,該條約明示國家需符合幾種條件,原文如下:
 
The state as a pers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a ) a permanent population; b ) a defined territory; c ) government; and d)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
 
基本上,這條約是說一個國家必須要有:
1. 常住人口 (a permanent population)
2. 固定領土 (a defined territory)
3. 政府 (government)
4. 與他國交往的資格。(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
 
許多誤以為中華民國在台灣已是主權國家的人最常誤解的是第四項要素,因為很多人通常會把Capacity譯為「能力」,而忽略原文是在以國際法的角度來列出這些條件,所以capacity應該是「法定資格」(legal capacity),而不是簡單的能力。
 
兩者有什麼不同呢?比方說一名未成年的小孩帶了足夠的錢到了商店買菸酒,他雖然有足夠的能力付擔買菸酒的錢,但是商店無法合法地把菸酒賣給這小孩,換句話說,這小孩並沒有法定資格來買菸酒。
 
再舉一個例子,你的朋友跟你借車子去開,之後把車拿去兜售,他的確有能力把車交給付錢給他的買家,但是卻沒有法定資格來賣不屬於他的車,因為只有你才有身為車主的法定資格來轉移這輛車的產權。
 
中華民國在台灣並不合法擁有台灣,也無法合法代表中國(中國代表權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所以光是這點中華民國在台灣並不符合《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裡所訂的國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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